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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

来源:人大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2-03-09 打印  |    字号: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

(1993年12月18日洪山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3月27日洪山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改通过

2002年9月4日洪山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改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对全区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受国家法律保护,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条  认真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尊重代表权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改进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有效途径,是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认真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充分尊重人大代表的民主权利,诚恳接受监督。

第五条  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等关系。对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抓紧解决;对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计划逐步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章  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是指大会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和区人大代表,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

议案的范围:

(一)议案应符合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规定,议案应是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强烈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三)议案应具有实施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第七条  议案的提出:

(一)大会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和区人大代表十人联名,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二)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三个方面。案由要明确清楚,案据要充分合理,方案要具体可行。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负责收集,报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汇总,报大会主席团。议案必须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超过截止时间提出的作意见处理。

第八条  议案的审查: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提出议案审查结果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一时难以决定的,由大会主席团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大会闭幕后的二个月内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查报告,再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大会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表决,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议案的承办: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承办单位为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二)承办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把议案办理的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确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认真抓紧落实。

(三)承办单位应在交办后一个月内,按照议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具体承办部门与责任人,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查;议案交办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完的,必须说明延长办理的原因,并提出分期实施的计划,报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

(四)承办单位在议案办理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听取提案人的意见和反映。承办单位在正式答复前,应向提案人反馈办理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正式答复提案人,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在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承办单位应向全体代表报告办理结果。

(五)提案人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反映或直接向承办单位提出要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责成该议案的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凡未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一并交由大会秘书处统一整理、分类、编号、登记,会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代表向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登记后,发文通知转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在接到转交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民政府主办机关。

第十四条  区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若超出了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不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范围,由区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反映,或委托市人大代表反映。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收集到的全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确定若干件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经过努力又可以解决的问题作为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重点督办,加强检查督促、审查把关工作。各单位对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高度重视,加大办理力度,切实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要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切实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主要领导的议事日程,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

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人民群众实际要求,认真处理好人大代表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所提出的问题。

第十七条  各承办单位对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有专人负责,做好逐件登记工作,并呈送分管领导审阅。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在收到后十天内将原件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原因,不得自行转给其他单位。在承办过程中,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办理方案,把任务落实到具体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

区人民政府应将各承办机关、部门主要领导及承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印发给提出意见的人大代表,为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或具体工作人员可走访代表,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对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应该办理而且能够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尽快办理落实。

对办理虽有困难,但经过努力能够办理落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采取有力措施办理落实。

对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一时解决不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办理,并向人大代表说明原因。

对确实不能办理落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向人大代表讲清情况,说明不能办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必须以正式文件答复代表,书面答复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格式及全国和省、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并一式三份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由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签发,不得由其工作部门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的答复应同时寄送联名的各位代表。

凡需要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明确了主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答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互相推诿。由几个单位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原因,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各承办单位在给人大代表寄发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答复函时,同时附送两份《洪山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反馈表》,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在接到答复函时,应按要求对办理情况作出评价,并填写反馈表分别寄送承办单位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根据反馈表上填写的意见,凡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后再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完成后,同时写出总结,报送交办机关。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应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纳入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要加强检查、监督,适时听取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每半年组织人大代表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一次评议,对办理的情况,在区人大常委会《政情民意》专刊上予以通报。

人大代表可采取个人持证视察、调查、询问、质询等多种监督形式,对办理工作实行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大常委会通报批评:

(一)对不重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办理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交办的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三)遗失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代表不满意,退回重办仍不符合要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一)确属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拒绝承办的;

(二)对提出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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