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辞 职 办 法
(2005年12月16日洪山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对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有以下原因之一的,可由本人向区人大常委会
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执行代表职务的;
(二)调离原单位、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该辞职的;
(三)本人不再愿意担任代表的。
第三条 代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可在听取原选区选民意见和代表本人陈述的基础上,劝其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
(一)不认真履行代表职务,一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
(二)犯有严重错误,在选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向选民或选民代表述职时,选民或选民代表意见较大,绝大多数选民不满意的。
第四条 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应以书面形式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请求。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代表辞职请求进行认真审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表决通过接受代表辞职请求,作出终止代表资格的决定并公告原选区选民。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参照此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洪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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