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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来源:人大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3-08-02 打印  |    字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通告、细则等文件;

  (二)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或者通过后三十日内,提出备案报告,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等相关材料一式五份,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检查其是否符合报送备案的要求。

  符合要求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提出处理意见,报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意见。

  不符合要求的,办公室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报送备案范围的,在五日内告知报送机关;

  (二)材料不齐的,在五日内通知报送机关补充缺少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三)不符合报送备案格式的,在五日内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补正或者重报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第五条 办公室工作人员根据其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并记录规范性文件的分送时间和接收机构、接收人。

  第六条 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规范性文件有无下列情形进行研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经过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无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在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签署意见,送办公室存档。

  工作委员会经过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展调查,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决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工作委员会在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上签署意见,送办公室存档。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后,制定机关不修改或者不废止该文件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工作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再次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决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审查终结;制定机关不修改或者不废止该文件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以区人大常委会的名义送制定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区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是否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工作委员会,需要联合审查的,报区人大常委会分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同意后,会同其他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征求其他机关、组织、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有关工作委员会经过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报分管其工作的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以适当方式将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工作委员会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及相关材料交办公室存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或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不予支持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登记、分送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

  (二)联系、协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指导乡人大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

  (三)收集、汇总、交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

  (四)承办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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