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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来源:区人大办秘书科 作者:人大信息发布员 发布日期:2014-12-09 打印  |    字号:

第一条  为保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是全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迫切要求解决的事项,是须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须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四)同级党委建议人大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调整、变更,中期评估情况;

(四)区级财政预算编制的审查,预算的调整,年度决算,专项资金细化方案,政府投资项目专项资金细化方案(含城建计划);

(五)根据区委的重大决策和部署,需要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区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区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较广、投资较大的重点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建设和绩效评估情况(即依照《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区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审查监督的暂行办法》);

(五)本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六)本行政区域的经济体制改革、财政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及本区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及政府投融资平台的重大举债的重要情况;

(八)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九)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辖区内江河湖泊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通告、细则等文件;

(二)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第七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备案报告形式提出。

议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备案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和备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和同级党委建议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重大事项备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或者通过后三十日内,提出备案报告。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和备案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或进行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条  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并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或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议案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送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相关意见对议案、报告进行修改后提交区人大常委会。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有关国家机关对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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