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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山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22-05-18 打印  |    字号:

  

  

  2013年3月14日武汉市洪山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29日武汉市洪山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4月29日武汉市洪山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为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通告、细则等,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将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等相关材料一式五份,报常委会备案,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一)报送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规章文本及其说明等;

  (二)报送天兴乡人大主席团的决议、决定,包括备案报告、公告、决议决定文本及其说明等;

  (三)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并通过省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检查其是否符合报送备案的要求。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报备范围、格式标准或者要求的,办公室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报送备案范围的,在五日内告知报送机关,同时通过省平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二)材料不齐的,在五日内通知报送机关补充缺少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三)不符合报送备案格式的,在五日内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补正或者重报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要求的,办公室按照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提出办理建议后,报办公室主任批转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七条  办公室根据批转意见,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专门(工作)委员会,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八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九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联合审查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进行审查;需要联合审查的,报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联合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经过研究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无本实施意见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在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上签署意见,送办公室存档。

  专门(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意见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意见,报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主任)同意后,转由办公室交制定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公室书面反馈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办公室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向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予以反馈。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应当自告知办公室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报告,并及时会同办公室与该制定机关沟通。

  沟通后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签批,并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并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意见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办公室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实施意见第四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意见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办公室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按本实施意见第四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办公室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及相关材料交办公室存档。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

  第二十条  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登记、分送、归档向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向常委会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

  (二)联系、协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

  (三)每半年收集、汇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

  (四)承办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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