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18日武汉市洪山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7日武汉市洪山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2年9月4日武汉市洪山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2年4月29日武汉市洪山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对全区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代表议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协调,共同研究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条件和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提出与审议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注重调查研究,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
代表在调查研究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与协助。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具体。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七条 议案的范围:
(一)议案应符合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议案应是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强烈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三)议案应具有实施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第八条 议案的提出:
(一)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二)议案应当使用议案专用纸书写,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三个方面。案由要明确清楚,案据要充分合理,方案要具体可行。
(三)议案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九条 议案的审查: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的决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转为建议。
未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
第十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议案。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致使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把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议案并案处理;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供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节 建议的提出与审议
第十三条 代表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代表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等履职活动,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认真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区级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的;
(六)属于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来信处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如以电子文本提出的,需由代表确认。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建议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交办与承办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议案和建议的内容,根据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完成后,依法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一节 议案的交办与承办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后十日内形成有关议案的正式文本,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交办后一个月内,按照议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办理方案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议案办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议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议案办理的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议案办理的时限;
(四)对需要跨年度办理的议案,应当有分年度办理计划;
(五)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议案办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议案时,应当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议案办理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议案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节 建议的交办与承办
第二十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次日起七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议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办理工作,会同办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的建议办理工作。主办单位与会同办理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交办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应当在未列入大会议案的议案和其他代表建议、批评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和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将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问题等议案或者代表建议列为重点建议,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若超出了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不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范围,由区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反映,或委托市人大代表反映。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专人负责,做好逐件登记工作,并呈送分管领导审阅。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者本单位无力承办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区人民政府应将各承办机关、部门主要领导及承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印发给提出意见的人大代表,为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主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后一个月内,按照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办理方案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选择部分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督办建议,由主任会议组织督办。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一般应当从交办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明确答复代表;
(二)对所提建议已经制定办理计划的,先将计划内容答复代表,该建议事项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办理内容相应作出调整的,调整的内容和办理时间应当向有关代表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建议办理情况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签发,不得由其工作部门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建议由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因意见不一致,经主办单位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主办的,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抄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的,同时抄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向代表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五条 各承办单位在给人大代表寄发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答复函时,同时附送两份《洪山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反馈表》,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在接到答复函时,应按要求对办理情况作出评价,并填写《洪山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反馈表》,并于十日内分别寄送承办单位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承办单位应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纳入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要加强检查、监督,适时听取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每年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一次评议。
报告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及相关网站上公开登载。
人大代表可采取个人持证视察、调查、询问、质询等多种监督形式,对办理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对提出议案、代表建议和办理议案、代表建议作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大常委会通报批评:
(一)对不重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办理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交办的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三)遗失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代表不满意,退回重办仍不符合要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承担单位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一)确属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拒绝承办的;
(二)对提出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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